[13] 三、作为框架性权利的一般人格权:这是一种权利吗?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一个颇为有趣的现象:根据德国民法理论的建构,一方面,一般人格权被认为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提到的 其他权利,并且这些其他权利,原则上具有绝对权的结构特征。
注释: [1](美)罗纳德.德沃金著、李常青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9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成本小于经济法的成本,需要经济法调整的范围相对于民商法而言狭窄,当经济法的供给量达到社会所需的饱和状态时,如在此基础上新增经济法的量,这新增部分的实施必须投入更大的成本,而产生的收益可能是微乎其微。
有的是以物质利益表现的,有的是从精神利益体现的。没有法律直接介入的经济活动被视为一种直接的经济活动,只有当迂回的经济活动产生的净社会收益大于直接经济活动的净社会收益时,迂回的经济活动才是值得的,法律资源才真正转化为社会财富,否则就是法律资源的浪费。偏远山区的农民和发达城市人相比,在请求法律援助时需要支付更多的差旅费,这一部分差旅费就增加了山区农民的守法机会成本。 二、法律成本的经济构成 对法律的认识与把握,要从根本上探究法的内在规律,法的时代精神,法的社会理想,法的发展需求,法的成本与效益[7]。R1与R2的交点D就是法律成本的均衡成本,所谓显性成本(manifest cost),是指法律运行客观过程反映立法者的本来意图,或者说立法者理性选择安排的成本。
对法律成本的分析,最终还是为了解决降低法律运作成本的问题。[11]法律成本c=f(R1,R2),其中R1代表显性成本,R2代表隐性成本(见图Ⅱ)。例如,家奴随主人殉葬曾经被认为是符合道德的,但是现在看来非常残忍,是不道德的。
[21]自由、安全、秩序、效率等等价值无不为立法者所关心,它们往往因时、因地、因人而异,如果离开条件和语境,空洞地探讨各种价值位阶毫无意义。同样在1769年的Millor v. Taylor案[36]中,法官阿什顿也指出,任何人对其身体、生命、声誉和劳动等享有支配权,换言之,对任何可称之为他的都享有财产权,因此一个人所创作的作品当然是他的财产。任何价值判断都不是凭空产生的,其均是在一定情境中,基于特定事实得出的。或者如果有人问我,‘如何定义善?我的回答是:善不能定义。
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民法学界的共识是,此处的民事权益既包括权利,也包括尚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
德国哲学家卡西尔曾说:人的显著特征就在于他有着丰富、微妙、并且多种多样的本性。[7] 应当指明的是:价值是有特定含义的,不能将所有对客观事物的评价都归于价值。一些学者过于强调权利之法定,[46]对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官造法现象提出了批判,却忽视了法律对尚未上升为权利之法益的保护。实际上,区分所谓法定权利与自然权利仅仅是法官隐藏其价值取向的修辞技巧。
其一,伦理学(即杜威所称的道德科学)不等于伦理,伦理学是以伦理为研究对象的学问,既然是学问,自然应以揭示真理为目标。[18]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在美国1834年韦盾诉皮特思(Wheaton v. Peters)一案[38]中,原告韦盾在担任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报告人的11年期间,出版发行了12卷最高法院的判例汇编。此系心理学问题,即关于事实而非价值之问题。
于此,事实与价值的界限也就荡然无存。这是一个事实,不过这个事实是感情的对象,不是理性的对象。
色盲是因观者视觉之缺陷这一客观原因导致的错误的事实判断,而并不意味着他对封面颜色做了纯主观的价值判断。[48] 殷鼎:《理解的命运》,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254-255页。
不言而喻,法律规范的创设就是立法者价值取舍的结果。当然,这种有目的地剪裁离不开人的主观取舍。但即使如此,法官也只是拣选事实,而不是捏造、虚构事实。而其他哲人之毕生冥思苦想,也无非是对前者提出之问题做力所能及之注释而已。他指出,无论是自然主义伦理学还是形而上学伦理学,都犯了自然主义谬误,即以自然性事实或超自然的实在来定义善。进入专题: 法律方法 认识论 自然权利 法定权利 。
[10]当出现类似情况时,它就会被激发,从而指引行为人快速作出判断。……这些规范的统一体是由这样的事实构成的:一个规范(较低的那个规范)的创造为另一个规范(较高的那个规范)所决定,后者的创造又为一个更高的规范所决定,而这一回归(regressus)以一个最高的规范即基础规范为终点,这一规范,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效力的最高理由,就构成了这一法律秩序的统一体。
……矛盾是人类存在的基本要素。休谟之前从未有人澄清此问题,相反却总是将实然与应然相混淆。
[14]但笔者认为,法律事实虽然不追求绝对的真理,但我们并不能就此断言,事实经过剪裁而毫无客观性可言。事实与价值可否二分的争议恰恰从反面说明这一命题的真意并没有得到充分认识,需要进一步澄清:事实与价值分属两个领域,事实是客观存在或已然发生的事物或现象,包括自然事实与社会事实,前者如风雨雷电,后者如婚丧嫁娶,其都是以是否为真作为认定标准。
它就在你心中,而不在对象之内。法律权利作为一个由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或由法律所承认的意志这种定义,模糊地表示了对这一事实的洞察。[27]但不无遗憾的是,将法哲学领域的某一方法论引入具体法律概念及规则分析并不多见。任何法律制度都是社会实践和经济需要的产物。
[26]潘星丞、杨振洪则借此探讨了《刑法》中的淫秽概念。[37]这种基于劳动产生财产的自然法思想在整个十八世纪的欧洲都占有统治地位,为知识产权的确立与证成起到了关键作用。
但进入十九世纪,随着文化需求的增长和传播技术的发展,基于自然法思想不加限制地解释与扩张私权范围的做法引起了公众的不满。而价值则是主观的,它是人基于特定需求对客观事实的能动反映,态度、偏好、情感、意志、目的等因素对评价结果产生综合而复杂的影响。
[32] 易建雄:《数字技术与版权扩张》,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1页。有学者提出,某一事实之所以能够被法律表述,其原因并不在于它客观地发生了,而在于它能够在法律视域中获得意义。
例如,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认为,价值不是事实、对象本身的特性,一切有关价值世界的研究只涉及进行评价的主体与被评价的对象的关系。自然是一个渐变的过程,深绿与浅绿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界限,但人类理解自然的方式却是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这便造成人对自然的认识并非一一对应,中间永远有模糊地带。加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可见,至少在立法上,并不存在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益不受保护的问题。而维系这一平衡的全部努力都在于法官的价值考量之中。
[15] 王元明:《行动与效果:美国实用主义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页。另一方面,这种带有约束力的价值评价又反过来引导、调整人之行为这一客观事实。
【摘要】作为认识论的基石性定律,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基本内涵是:事实与价值分属两个领域,事实问题以客观标准验证某一事物是否为真。凯尔森道出了其中的奥妙:依自然法学说,正义规范内在于自然——即人或事物之本质,人类只能认识却不能创造或影响该规范。
[16] 立法者通过法律规范已经对既往发生的一般情形给出了较明确的价值判断,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需将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所蕴含的价值判断之中,即可做出公正之判决。法律规范的普适性和强制性就在于:针对特定事实,立法者在多元价值中选取了一种价值,并要求人们共同遵循,否则便施以惩戒。